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正 啓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已喝掉等語(偵卷第6頁),然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光泉果汁牛乳│1瓶│82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38號被告劉佳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果汁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82元),得手後即藏置在褲子內,而僅結帳生活泡沫紅茶1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吳正?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正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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