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非訟代理人乙○○
號1樓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前於民國85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丁○○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52,8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與關係雖主張係因第三人 胡權輝 未正常繳息,抵押物之貸款均有正常繳款,應不得拍賣本件抵押物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本件聲請人已提出原債務人丙○○所簽署之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憑據,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