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反訴被告即原告
洪遵富 反訴被告 吳宜庭
洪遵發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洪遵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3人於民國90年6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78,540元、到期日為90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交付反訴原告收執。反訴原告曾於90年9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27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間,持該裁定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反訴被告洪遵富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雖經該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惟反訴原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返還所受一切利益,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則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8,976元,及自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查,反訴被告洪遵富所提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所持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反訴原告持法院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反訴被告洪遵富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主張其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另對反訴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以本訴之標的(即反訴被告洪遵富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與反訴之標的(即反訴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生之請求權),另本訴之防禦方法(反訴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反訴之防禦方法(反訴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得否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相牽連之情形,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非合法。再者,反訴原告在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洪遵富主張其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一事,並無爭執,故本訴之審理已達可終結之程度,反訴原告在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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