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收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判決後,該刑事判決書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葉英傑(下稱被告)之住居所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7送達,因為未獲會晤被告,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即於99年12月24日將上開判決書交由受僱人 邱森榮 (受任於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以為送達,並於99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同日向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上開判決書無誤,亦有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登記1紙在卷可參。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之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名上訴狀甚明。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被告住所地與本院均在臺中市內,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0年1月3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於100年1月3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