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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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0203上訴人04即被告  廖柏坤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0506       莊容安 律師0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08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0910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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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2上訴駁回。
廖柏坤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內給付佳峰1314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
15事 實16一、廖柏坤前曾擔任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之設計師,後於民國106年2月間離職。廖柏坤明知附表所示1718之照片,均係佳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佳19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竟基20於侵害佳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佳21峰公司員工陳○○於107年10月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照22片檔案傳送予廖柏坤,嗣廖柏坤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其23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不詳電腦暨網路連線設備24連線上網後,接續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其所經25營「 沐熙 空間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沐熙臉書頁)之社26群網站上,作為宣傳室內裝修及設計之用,提供不特定多數101人於網路瀏覽上開網頁或網站時,得以點選接受如附表所示02之照片,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佳峰公司享有03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侵害佳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04佳峰公司負責人宋○○於107年11月某日在沐熙臉書頁社群05網站發現附表所示之照片,方知悉上情。
06二、案經佳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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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08壹、程序事項:
09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0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11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12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13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14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15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1617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18院卷第122至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19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2021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2貳、實體事項:
23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重製並上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2425至其所經營之沐熙臉書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26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間自告訴人處離職,與27告訴人間為合作之外部設計師,伊與告訴人協議支付其處理28案件成本三成,伊亦有支付附表所示照片之費用,證人何○29○不清楚其與告訴人之間合作模式, 伊有 權使用如附表所示30之照片,附表所示之照片在拍攝時,伊有在現場指導拍攝31者,是伊與拍攝者的共同作品,伊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201權之故意,又附表所示之照片僅為室內設計作品之工作成02果,欠缺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經查:
03㈠、附表所示之照片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04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05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06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07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08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09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10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11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12決意旨參照),而創作性者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13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14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15(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已16足。
172、次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18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19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定2021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22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23「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2425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26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27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2829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03、查附表所示之照片分別為林○○、何○○所拍攝,且觀諸附31表所示照片(本院卷第85至99頁)之拍攝角度、光線、背景301均不相同,或有全景取材或有局部細部,或為整體外觀或為02局部近照部分,其拍攝背、光線、標的位置之布局、擺設均03不相同,各自呈現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得以窺見04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05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06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已達到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參以07證人何○○即附表編號2至5、7至8照片之拍攝者於原審審理08時證稱:拍攝這種設計案的照片要呈現設計的內容及細節,09如燈光設計、天花板、地面及牆面設計、軟件擺設等,是依10照經驗來拍攝,之前有學過攝影,依照一些視角去呈現那些11設計的東西,有時水平歪掉需要拉正,或是燈光需要補強的12要調亮所以會修圖,拍攝附表編號2至5、7至8照片是拍設計13的內容,要帶進企劃案的LOGO,軟件小狗跟包包放在一起,14是一個點景,呈現一個可愛的感覺,點景與全景在拍攝上考15量不同,全景是整體感覺的設計,點景如包包通常是配角,就像拍花一樣,會先拍攝全景,再選擇一些特色擺飾品當點1617景拍攝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足見證人何○○於拍18攝當時,對於攝影背景、角度及構圖均有個人構想及創意,19均已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並非單純為室內設計作品之工作成果呈現,自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2021之攝影著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伊22有在場指導拍攝,附表所示之照片為共同著作等語,惟證人23何○○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拍攝當時不會跟被告商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另2425被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照片送請鑑定是否符合攝影著作之要26件,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之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附表27所示之照片均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照片送鑑定乙節,核無必要,附2829此敘明。
30㈡、被告非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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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02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03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04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05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06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07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08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09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10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查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為證人何○○、林○○所拍攝,費用均12由告訴人支付,業經告訴人代表人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3(他字卷第229頁),並提出林○○、何○○簽訂之著作財14產權讓與聲明書為證(他字卷第241至243頁),其上載明林15○○為國 泰璞匯 (即附表編號1、6)照片之拍攝者,何○○則為高雄夢時代(即附表編號2、7)、 文心秀泰 (即附表編1617號3、8)照片之拍攝者,而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均18為告訴人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何○○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承19攬告訴人在高雄夢時代及文心秀泰的拍攝工程,當時是業主20擺設好由其去拍攝,依其經驗,如果是有付費的公司,著作21權就是歸屬公司,其本人是不可以將拍攝作品用於商業用22途,著作權讓與聲明書是其所簽立,告訴人會計有轉帳新臺23幣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其綽號為NONO,高雄夢時代及文心秀泰案子拍攝完畢後攝影2425著作歸告訴人公司, 彰化富霖 (即附表編號4至5)拍攝時仍26是告訴人公司員工,員工拍攝的東西歸公司所有等語均屬相27符,是以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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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雖以其有分攤成本當可使用附表所示之照片等語為辯,30惟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宋○○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部分,31公司與被告是論件計酬,被告可以獲得百分之30,但是公司501聘請攝影師費用是公司全額支付等語(他字卷第228頁),02並提出匯款資料乙份為證(他字卷第245頁),此與證人何03○○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均證述拍攝費用1萬元是告訴人04會計轉帳,沒有從被告處拿到任何費用等語(偵字卷第54至0555頁、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是以被告確未支付附表所示06照片之拍攝費用予各該拍攝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07告訴人107年6月份作帳紀錄(他字卷第183頁),其上雖有08「107.8.6支出攝影-nono」之記載,然此因告訴人與被告約09定以三成利潤為被告之報酬,故告訴人將各項成本支出逐項10記載,扣除各項成本支出後計算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並非11謂被告有支出附表所示照片之攝影費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12應有誤會。
13㈢、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沐14熙臉書頁:
15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1617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18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代表人宋○○有同意其使用附表所示19照片乙節,惟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於偵查中證稱:
20「(妳把照片給員工時,是否有跟員工說這些照片只能在公21司使用,不可以拿去外面用使用?)沒有特別說,因為設計22師就是接公司的案件需要照片,應該知道這是為公司對內使23用,所以我們不會特別去告知」、「(依照你的工作經驗,你拿到公司給你的照片,你可以自己拿去外面使用?)不2425行」等語(他字卷第2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6「(在該會議中,宋○○有無提到以後公司設計的相關照片27及內容廖柏坤他們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案場拍攝的照片由我管理,我分類、歸檔之後會在我們粉絲專業上PO文,至2829於設計師如何使用的部分他們沒有明確講出來」、「(你剛30才提到在該會議中,妳管理、歸檔的照片沒有說設計師不能31用,意思是指這些設計師可以用?)他沒有特別說設計師不601能用」、「(『用』是指公司業務用,還是自己私人使02用?)我的理解是PO文的使用,但是指公司業務用或自己私03人使用,我的理解是沒有想那麼多的使用」、「(妳所謂PO04文的使用,是指PO到公司的粉絲專頁,還是PO到個人的臉05書?)個人的臉書」、「(妳偵查中有答稱照片不可以拿到06外面使用,而妳剛才說照片可以在個人臉書上PO文使用,拿07到外面使用跟在個人臉書上PO文使用兩者有何不同?)偵查08中檢察官是問依據我自己的工作經驗,我當時覺得公司給我09的照片我不能拿去外面使用,所以我回答不行,而剛才檢察10官問我辯護人提到的使用是指何種使用,我回答就我的理解11是指在個人粉專PO文的使用。我的回答兩者是一樣的」、12「(所以也是不行?)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7至21813頁、第221頁),難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14附表所示之照片 於沐熙 臉書頁。
152、另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職於佳峰公司同事翁○○於本院審理時16具結證稱:是在開會或私底下問宋○○可不可以PO文,FB都17可以PO,但是是個人的網頁,會議時間已經太久,實際內容18也模糊,伊有聽過被告問,但是時間、地點沒有辦法確認,19伊個人是PO在自己的臉書網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204至235頁),證人翁○○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曾經詢問宋○21○是否可以在臉書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經宋○○允22諾,惟就照片究竟使用在個人網頁抑或粉絲專頁上,證人翁23○○則明確證稱為個人網頁(本院卷第230頁),是以縱使證人翁○○證述為真,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2425於被告雖提出宋○○曾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上就附表所示照26片按讚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69至83頁),此至多僅能證明27宋○○知悉或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照片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無從逕認被告已獲宋○○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2829示之照片於沐熙臉書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30㈣、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701被告復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02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03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04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05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06第52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沐熙 臉書頁為被告07所設立,供一般民眾點閱,為被告招攬業務所用,是被告重08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之行為,非為報09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已難認有著10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適用。又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11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12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以13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14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15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於沐熙臉書頁,其性1617質已如前述,被告此舉為商業營利使用,再審酌附表所示照18片之性質、使用之質量比例,對於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與現19在價值之因素,均難認被告之行為為合理使用,被告前開辯20解,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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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22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23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24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25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26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27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28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29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相較重製與公開30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31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801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02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03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04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05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06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07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至沐熙臉書頁,侵害告08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09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10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11三、科刑:
12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13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14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15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16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17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18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19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2021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22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室內設計工作為業,當知室內設計服務23之特性,除價格之外,各設計案場照片所傳達之設計理念、風格及氛圍,實乃影響消費者選擇設計公司之重要因素,相2425關照片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竟為一己便利,未取得著作權財26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27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2829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30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31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1(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02圍,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核無違誤。
03㈡、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04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審酌被05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照片,惟其確實曾任職告06訴人處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且宋○○亦曾同意或知悉其有刊07登附表所示照片至被告個人臉書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刑事附08帶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達願意給付1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已09展現其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始終堅持20萬元和解,以致於10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11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12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1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尊重他人智慧財14產權,爰併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課15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1617定之日起,於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18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19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20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21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22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23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2425             智慧財產第三庭26              審判長法 官蔡惠如27                 法 官潘曉玫28                 法 官林惠君2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0本件不得上訴。
31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001     書記官張玫玲02附表03編號著作名稱卷證出處拍攝者1國泰璞匯原審判決附件第1頁照片林○○=本院卷第85頁=公證書附件六、十五2東京企劃―高原審判決附件第2頁照片何○○雄夢時代=本院卷第87頁=告證4,他字卷第67頁3東京企劃―文原審判決附件第3頁照片何○○心秀泰=本院卷第89頁=告證4,他字卷第63頁4彰化富霖原審判決附件第4頁照片何○○(受雇=本院卷第91頁=告證期間)4,他字卷第71頁5同上原審判決附件第5頁照片何○○(受雇=本院卷第93頁=告證期間)4,他字卷第71頁6國泰璞匯原審判決附件第6頁照片林○○=本院卷第95頁=公證書附件七、十六7東京企劃―高原審判決附件第7頁照片何○○雄夢時代=本院卷第97頁=公證書附件十、十七、十八、十九8東京企劃―文原審判決附件第8頁照片何○○心秀泰=本院卷第99頁=告證4,他字卷第63頁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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