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0203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4被 告 徐聰榮05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06 梁宗憲 律師 趙家光 律師070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9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10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09年度1112台上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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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4一、原判決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撤銷。
二、徐聰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15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試驗報告書均沒收。
18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1920一、徐聰榮曾於民國89年2月14日至95年8月31日任職於國立成功21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擔任技術組組22長,於99年3月轉任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明道23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24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防火中心)主任,平日以研究工作為25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聰榮為求讓明道防火中心取得內26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27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下稱試驗指定機構)資格, 俾利 接28受廠商業者委託,從事關於上開建築事項性能試驗之認證,101以獲取對價,明知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由成功大學防火安02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成大防火中心)人員創作,均03係成功大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非經04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亦知明道防火中心05並未實際委託 柏肯 有限公司(下稱柏肯公司)、添傑金屬工06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傑公司)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07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進行建築用防火固定窗、建築08用防火捲門、建築用防火電梯門之耐火試驗,為依建築新技09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下稱10指定申請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7款,提出明道防火中11心之執行計畫書並檢附試驗報告書之格式,供營建署審查,12竟基於重製犯意,未經成功大學同意,於101年2月13日分別13重製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部分內容,並登載明道14防火中心接受柏肯公司、添傑公司委託分別進行建築用防火15固定窗、建築用防火捲門之耐火試驗及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1617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上,且編入明道防火中18心同年3月1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指19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稱A執行計畫書)。另於同年月13日重製附表一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部分內容,並登載明道防2021火中心接受台灣三菱公司委託進行建築用防火電梯門之耐火22試驗及試驗結果之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23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試驗報告書上。嗣徐聰榮於同年4月12日以明道大學名義,檢附A執行2425計畫書,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經營建署審核後26就部分內容指正,徐聰榮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27不實試驗報告書,編入明道防火中心同年5月15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下2829稱B執行計畫書),並於同年月17日檢附B執行計畫書,改以30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提出申請成為試驗指31定機構,侵害成功大學之著作財產權。
201二、嗣營建署於同年6月22日以B執行計畫書涉及與成功大學著作02財產權爭議,決議退件。徐聰榮遂移除原屬重製自附表一所03示試驗報告書之部分內容,並以○○○取代柏肯公司、添傑04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等公司名稱及該等公司試驗結果之相關05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不實事項,製作同年7月2066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07構執行計畫書(下稱C執行計畫書),於同年月31日檢附C執08行計畫書,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提出申09請,經營建署要求修正部分缺失,徐聰榮乃再製作同年11月108日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11構執行計畫書(下稱D執行計畫書),於同年月9日檢送D執12行計畫書給營建署,經營建署於同年12月26日公告指定明道13防火中心成為試驗指定機構。
14三、案經成功大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5理 由16甲、程序方面17
壹、本院審理範圍:18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19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2021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均判決無罪。
22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23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改判有罪;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刑法第0000000條、第215條部分則駁回上訴。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26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27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前述經原審諭知無罪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之刑法第216條、215條部分,以及2829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均未經30上訴而告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301院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02第1項罪嫌部分。
03貳、證據能力部分:
04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05證據能力(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四,本院卷1第181至18506頁、第287至288頁、第373頁,本院卷2第75至92頁,本院卷071第20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08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09乙、實體方面10
壹、撤銷改判部分11一、訊據被告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所示被12告援引之文句部分精簡、圖形部分未加入作者個人思想或技13巧、照片部分僅係單純之攝影相片、數據部分係試驗所得客14觀數值,均不具原創性。縱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15製作試驗報告書範本投入其個人創意,無刻意抄襲意圖,利用目的係供審查之用,非為商業目的使用;性質上屬試驗報1617告書之附件,已註明「範本」、「僅供參考」;利用部分屬18事實性著作,僅占試驗報告書及A、B執行計畫書之數頁而19已,比例甚低,僅為充實試驗報告書之內容,與格式無關,移除後亦不生影響;引用部分脫離受測之防火設備或材料後2021不具市場價值,告訴人已向試驗對象廠商收取獲益,該試驗22報告書無從再產生任何收益,未造成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害,23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等情。
24二、經查:
25㈠被告製作A、B、C、D執行計畫書之事實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如26下:
27⒈被告於89年2月14日至95年8月31日任職成大防火中心,擔任技術組組長,於99年3月轉任明道防火中心主任。被告未經2829成功大學同意,於101年2月13日重製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試30驗報告書之部分文字、照片、圖形及數據等,登載於其所製31作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上,並將之編入A執行401計畫書;另於同年3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之02部分文字、照片及數據等,重製後登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03試驗報告書上(附表一、二內容對照詳如附表三)。嗣被告04於同年4月12日以明道大學名義,檢附A執行計畫書,向營建05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經營建署審核後就部分內容指06正,被告遂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試驗報告書,連同附表07二編號2、3所示試驗報告書,編入B執行計畫書,並於同年508月17日檢附B執行計畫書,改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再09次向營建署申請成為試驗指定機構。因B執行計畫書涉及與10成功大學之著作財產權爭議,遭營建署於同年6月22日開會11決議退件,被告遂移除附表三所示內容,並以○○○取代柏12肯公司、添傑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等公司名稱及試驗結果之13相關紀錄、數據、表格、圖形、照片等事項,製作C執行計14畫書,於同年7月31日檢附C執行計畫書,以明道學校財團法15人名義,再次向營建署提出成為試驗指定機構之申請,經營建署原則同意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中心)成為試驗1617指定機構,惟仍要就部分缺失修正,被告乃再修正製作D執18行計畫書,於同年11月9日檢附D執行計畫書至營建署,營建19署即於同年12月26日公告指定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20中心)成為試驗指定機構。
21 ⒉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成大防火中心員工林○○、黃○○於22偵查中證述無誤(卷1第112至114頁),並有:①財團法人23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服務證明1紙(卷1第145頁)、②附表
一、二所示試驗報告書各1份(卷1第203至299頁,卷4-1附2425件六、附件七,卷5-2附件九)、③A執行計畫書、B執行計26畫書、C執行計畫書、D執行計畫書各1本(卷4-1、卷4-2、27卷5-1、卷5-2、卷6、卷7)、④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573號函(卷1第151頁)、⑤內政部101年52829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4132號函附之營建署101年5月301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31選委員會第3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1第121至128頁)、⑥501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6194號函附之營02建署101年6月22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03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卷1第129至04134頁)、⑦內政部101年11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37057號函附之營建署101年10月16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06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認可評選委員會第3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07(卷1第157至163頁)、⑧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81010812219號公告(卷1第164頁)可資佐證。
09㈡被告附表三所示重製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10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11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12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均係告訴人即13成功大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被告附14表二之試驗報告書部分內容與之比對如附表三所示,二者內15容幾近完全相同,被告雖以列表方式辯稱二者仍存有相異處(本院卷1第233至235頁),然觀諸二者各該頁面相異之處1617多為日期、頁次、試驗「體」與試驗「件」之差別,或為刪18減內容之微調,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該部分試驗報告書內19容與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並無可資區別之明顯改變,無法表現20被告之個性,不具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被告明知附表一為21成大防火中心人員創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成功大學同意,擅22自將附表三所示部分重製於附表二試驗報告書,並於試驗報23告標示試驗單位為明道防火中心,有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及犯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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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⒉被告辯稱所援引部分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不26可採之理由:
27⑴按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言語、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2829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為著作權法所保30護之著作,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甚31明。又著作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僅須將其思想、感情601 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最高法院02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試03驗報告書,特重實驗過程及成果之展現,多以數據、照片及04圖形搭配簡要文字敘述為著作之表達,如其內容為獨立完成05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縱非高度性創作,亦應受著06作權法之保護。
07 ⑵附表一試驗報告書為成大防火中心人員創作完成,審視其內08容,有關試驗體情形之描述,語句雖大多不長,然為製作人09員自身觀察後,以個人之用語加以記錄,可見「逐漸白10化」、「完全白化狀」、「紅熱焦黑狀」、「未產生開口、11嚴重裂隙或葉片脫軌之情形」、「冒出連續性火焰」等具獨12特性之描述,雖在相同之試驗體狀態,然在不同創作者之表13達描述,應有不同,實足以傳達作者之思想或感情,其中附14表三編號3、11、15所示總結部分內容,段落完整,層次分15明,係作者就各該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綜整表達。而試驗報告書內之圖表,為作者整理試驗結果,除選擇呈現之數據內1617容、項目與表現方法外,並以曲線圖方式表達,橫縱軸如何18設置、級距如何編排,均含有創作者之思維與智巧,使閱讀19者可自該等文字、數據及圖表,知悉作者所表達之本意。試驗報告書中之照片,係為呈現試驗體測試後之外觀情形,主2021要以試驗體為拍攝標的,除就試驗體之擺放、大小及角度,22有所選擇與安排外,其拍攝部位、重點及拍攝時機為何,均23經作者精心設計拍攝後,再將照片逐一妥善安排於試驗報告書,並非單純實體之機械式再現,使觀看者藉由該等照片,2425可瞭解作者表達之意涵,具有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之表達。被26告重製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文字、圖表及照片,為具有原創27性之著作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8⒊被告辯稱所為援用符合合理使用要件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29⑴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30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31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701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02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03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04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05⑵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利用06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目的在於向營建署申請指定為試驗機07構,以接受廠商委託測試而營運獲利,其利用目的與調和社08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無關,而被告利用之觀測紀錄、09觀測數據、實驗相片、測量圖形等均為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10重要精華部分,於附表二試驗報告書標註試驗單位為明道防11火中心,雖有「範本」記載並蓋有「僅供參考」戳印,然附12表二作為申請為試驗指定機構之書面資料,本即有利用該內13容之功能存在,被告將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重要精華內容重14製於附表二試驗報告書中,偽稱試驗單位是明道防火中心,15移置成大防火中心檢測成果,誤導明道防火中心有與成大防火中心相當之檢測試驗能力,足以影響成大防火中心以試驗1617報告書彰顯之經濟價值,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一試驗報告書部18分內容之行為,難認係屬前揭規定之合理使用,應構成著作19權侵害。
三、被告未經成功大學同意,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試驗報告書之2021部分內容於附表二試驗報告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2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為製23作附表二試驗報告書,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3日重製附表一試驗報告書部分內容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2425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26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27罪論處。
四、原審未能詳查相關事證,就被告之前揭犯行,遽為無罪之判2829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30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801五、爰審酌被告前曾任職於告訴人處,從事相關技術領域業務多02年,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提出明道防火中心之03執行計畫書供營建署審查,使明道防火中心取得營建署之試04驗指定機構資格,俾利接受廠商業者委託,從事關於建築事05項性能試驗之認證,以獲取對價,無視我國對著作權之保06護,殊值非難,自應課予刑責。經本院斟酌被告僅犯本案,07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失慮08而致罹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09院卷2第59至60頁),兼衡以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之10數量與期間,及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本院卷211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12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13六、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14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15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經其坦承為其所有。職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書,應依前1617揭規定沒收之。18貳、上訴駁回部分19一、公訴意旨(包括檢察官起訴、上訴以及補充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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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㈠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大防火中心員工共同基於無故取22得他人電腦紀錄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5日至101年2月13日23間之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未經成大防火中心權責人員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使用該中心之電腦,輸入IP2425位址或操作微軟網路芳鄰,連結至該中心資料主機的共享磁26碟(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2月13日間取得者,並輸入員工個27人帳號及密碼),將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資料複製到自備之存取設備,再將複製取得之電磁紀錄交予被告,致2829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30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901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02於101年1、2月間透過其以前成大防火中心同事交給伊附表03一編號1之試驗報告書等語;被告曾擔任成大防火中心技術04組組長,帶領成大防火中心,透過成大防火中心同事取得附05表一資料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法想像;附表一、二試驗報告06書有相同之處;成大防火中心管制電腦登入流程說明函;證07人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未08將被告有無修圖之專業能力、是否持有優異之掃圖及修圖軟09體等重要因素納入考量;依證人林○○、陳○○所言,渠等10提供予被告影本或以影本再行複印或掃描者,殊難想像在數11次影印或掃描之後,仍能呈現如此之清晰度,再觀察被告修12改後之試驗報告書有無修改塗抹痕跡之細節,可佐證被告取13得原始、可編輯之電磁紀錄;本院前審已查明二者試驗報告14書間具有極高度相似之背景特徵,足徵被告係取得電磁紀15錄,利用電腦之複製貼上方式製作執行計畫書,可排除被告所辯來自林○○、陳○○之可能性;成大防火中心書函可為1617被告先前自白之補強證據等情為據(地院卷1第3頁反面至718頁、地院卷2第189頁,本院前審卷1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9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2、3之取2021得來源,被告自始即表示係與柏肯公司及添傑公司聯繫後,22經聯絡人林○○、陳○○寄送取得,附表一編號1即台灣三23菱公司部分,經被告事後翻閱其存檔資料後,已查明並陳報係華崴營造有限公司之邱○○所交付。被告取得後以掃描器2425掃描後轉為電子檔格式,復以Photoshop修圖軟體修改部分26內容或作比例修正均非難事,被告因送請審查時間緊迫,故27於防火捲門部分未再修改,絕非如檢察官所指邊框試體編號係「文字方塊」得輕易修改,而捲門上之試體編號則為圖片2829之一部分,修改不易所致。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30院鑑定報告有疑點,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表一試驗31報告書試驗日期均在被告離開成大防火中心之後,由成大防1001火中心109年8月7日以(109)防火字第08001號書函(下稱02成大08001號函)可知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登入管制電腦03存取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04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05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06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所謂認07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08證據而言。經查:
09㈠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試驗日期及封面顯示報告書日期分別10為:台灣三菱公司96年12月27日/97年1月24日、柏肯公司9711年10月1日/同年12月2日、添傑公司98年8月5日/同年9月1712日,此有各該試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卷1第284頁、第613頁、第38頁),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4月1416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816號函覆被告89年2月至9915年2月間任職資料顯示,被告於89年2月14日至95年8月31日任職於成大防火中心,95年9月6日至99年2月28日期間,分1617別任職於航太中心、機械科技研發中心、先進動力中心及航18太系(本院卷1第435至437頁),是以附表一試驗報告書存19在前,被告已自成大防火中心離職。
20 ㈡經本院函詢成大防火中心有關管制電腦使用流程、附表一試21驗報告書之電子檔取得方式、被告離職後可否登入電腦取得22電子檔等情(本院卷1第91頁),經成大防火中心以前揭成23大08001號函覆意旨略以:成大防火中心製作試驗報告書,不提供Word電子檔給中心外第三人,完成時則以實體紙本提2425供給客戶(如經客戶請求,該中心會另將完成後的試驗報告26書實體紙本掃描成電子檔提供,但非提供原稿的Word電子27檔),附表一試驗報告書處理上應無不同。被告自成大防火中心離職後,轉至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任職,該單位設於2829歸仁校區內。該中心100年6月設置資料儲存系統前,進入資30料主機不需帳號及密碼,故被告若有意取得電子檔,於97年3111月前,可使用歸仁校區內的電腦;97年11月後以該中心內1101的電腦,輸入IP位址或操作微軟Windows網路芳鄰,可連結02至該中心資料主機的共享磁碟。在該中心100年6月設置資料03儲存系統後,進入資料主機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除有員工提04供帳號及密碼外,被告應無法順利進入。該中心並無被告9605至98年間的相關登入紀錄可提供等情(本院卷1第99至10506頁)。成大防火中心並於110年2月3日以(110)防火字第0207001號書函提出前述函旨相關佐證資料供參(本院卷1第31108至331頁),再佐以證人即成大防火中心組長林○○、黃○09○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資料存在防火中心的公用電腦等語10(卷1第113頁反面),可知成大防火中心就附表一試驗報告11書均以電磁紀錄方式,存在成大防火中心資料主機中,被告12可能取得附表一試驗報告書電磁紀錄之情形如上所述,但並13無被告登入防火中心資料主機之紀錄。
14 ㈢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將附表一資料列為「A資料」、附表15二資料列為「B資料」,送經鑑定分析如下:
⒈鑑定情形:1617 ⑴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15日調科伍字第10403378220號函覆18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由於B資料中照片圖檔為單(黑)19色列印,色塊雜訊明顯,解析度下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20是否有修改痕跡,無法辨識來源係由電磁紀錄直接修改或影21本掃描後修改輸出。被告所稱「取得A資料影本掃描成電子22檔,以Photoshop等修圖軟體去除照片上試體編號,再輸出23成B資料之照片圖檔」方式實有可能等情(地院卷1第138至12439頁)。
25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8952603號函覆略以:B資料係輸出影本,非製作過程之相關電腦27檔案,又因係黑白輸出,與A資料之彩色紙本顯有不同,無法比對清晰度等情(本院前審卷1第174至176頁)。
2829 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7年10月25日(107)經30 研雯 字第10024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之鑑定內容31略為:在第二篇第二章中,就圖片、照片、表格之對應及重1201疊比對均難判斷B資料究係自A資料之電子檔輸出使用或將A02資料之輸出檔修改後使用所得之結果(鑑定報告書第39至14036頁);而以圖樣線條粗細之比對結果,原本可呈現細部清04晰畫面之A資料(無論電子檔或輸出檔)在經過多次複印05後,均可能使得圖像發生變化,而使其呈現結果近似B資料06之觀察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48頁);以印文去除之比對結07果,以A資料之輸出檔或電子檔為基礎,皆有可能達到B資料08表格中呈現無騎縫章之狀態(鑑定報告書第151頁);文字09方塊字樣移除之比對方式,以柏肯公司試驗報告書中之6張10照片比較結果,B資料係利用A資料之電子檔之可能性較高11(鑑定報告書第151至162頁)。在第二篇第三章鑑定分析及12結論中指出,因B資料文件並非輸出品質良好之文件,無法13辨別人工修改痕跡或掃描影印重製過程中之雜訊。B資料係14「自電磁紀錄直接摘除試體編號、騎縫章後輸出」、或「取15得A資料報告書影本掃描成電子檔後,以Photoshop等修圖軟體去除照片上試體編號,再輸出重製成B資料之照片圖檔」1617方式製作,二種方式均有存在之可能,惟以「自電磁紀錄直18接摘除試體編號後輸出」之可能性較大(鑑定報告書第16319至166頁)。
⒉依上揭鑑定可知,B資料係黑白影本,色塊雜訊明顯,解析2021度不佳,無法為精確之比對分析,縱使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22技發展研究院針對柏肯公司試驗報告書(即附表一編號2)23中之照片比對認利用A資料電子檔之可能性較高,然該鑑定結論仍未排除B資料係「取得A資料報告書影本掃描成電子檔2425後,以Photoshop等修圖軟體去除照片上試體編號,再輸出26重製成B資料之照片圖檔」方式製作之可能。
27㈣被告所辯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來源:
28⒈附表一編號2、3部分:
29被告自始即辯稱係向柏肯公司負責人林○○、添傑公司之代30工廠商陳○○聯繫後,取得試驗報告書影本及授權書等情,31業經證人林○○、陳○○於原審證述(地院卷2第132至0000000頁),並有授權書2張在卷(卷1第184至185頁),被告所辯02並非全然無據。
03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04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台灣三菱公司的報告書,是我離開成05大防火中心時從電腦檔案帶出來的,我把報告書的電腦檔案06存在我的活動硬碟,離開時一起帶出來(卷1第182頁),經07檢察官質問:你98年6月就離開成大防火中心,如何在去複08製97年1月24日之報告書,被告乃改稱:101年1、2月間,透09過我以前成大防火中心的同事交給我,但我忘記是誰交給我10的(同上卷頁),嗣又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該報告書係100年711月間樺威營造有限公司邱○○所交付等語(卷2第39至4112頁)。由上可知,被告先供稱「自己」於「98年6月」離職13時,存取上開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質疑離職時14間與報告書製作完成時間不符,被告方改口係「透過以前同15事」於「101年1、2月間」取得電磁紀錄,足見被告初次供稱自己存取電磁紀錄一節,並非真實,也由於被告為使供詞1617合於離職及報告書製作時間先後有異之客觀事實,竟當庭將18存取電磁紀錄之主體、時間立即變異為「同事」及「101年
191、2月間」,則此番說詞是否為真,亦有可疑。⑵檢察官所舉證人邱○○於另案偵訊時作證:伊公司有附表一2021編號1之試驗報告書,但伊並無印象有將該份報告書交給被22告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23處分書第5頁,地院卷2第28頁),固可懷疑被告所述邱○○交付試驗報告書之可信性,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可執以2425推論被告涉嫌犯罪,仍應審視有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6被告犯罪,且該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27㈤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主要在於保護電腦使用之安全。刑法第359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2829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30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前揭規定所稱「取31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1401磁紀錄而言。倘未透過電腦之使用,縱係以非法手段取得他02人之電腦紀錄,亦不成立該罪。本案附表一試驗報告書存在03前,被告已自成大防火中心離職,成大防火中心就附表一試04驗報告書均以電磁紀錄方式,存在成大防火中心資料主機05中,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自行或透過何人,從成大防火中06心之電腦取得附表一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資料,而檢察官07比對附表一、二後,認被告取得原始、可編輯之電磁紀錄等08情,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均未排除B資料即附表二試驗報09告書係「取得A資料報告書影本掃描成電子檔後,以Photosh10op等修圖軟體去除照片上試體編號,再輸出重製成B資料之11照片圖檔」方式製作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向柏肯公司負責人12林○○、添傑公司之代工廠商陳○○聯繫後,取得試驗報告13書影本及授權書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均如上述,是依檢察14官前揭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為15無罪諭知。
四、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1617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18駁回。19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41202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2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23林彥良、鍾鳳玲、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24
25 智慧財產第三庭
26 審判長法 官蔡惠如
27法 官林怡伸
法 官陳端宜282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31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1501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02)。
0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04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05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06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07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08三、判決違背判例。
09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10之審理,不適用之。
11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12 書記官吳祉瑩1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4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15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617附表一:成大防火中心製作之試驗報告書編試驗報告書名稱報告書編號委託單位試驗日期號197年1月24日版之建築用防FPSRC-D0288-台灣三菱96年12月27火門性能驗證耐火試驗報UL-01公司日告書297年12月2日版之建築用防FPSRC-GW0295柏肯公司97年10月1日火固定窗耐火試驗報告書-03398年9月17日版之建築用防FPSRC-RD0179添傑公司98年8月5日火捲門耐火試驗報告書-0218附表二:被告製作之試驗報告書編試驗報告書名稱報告書編號委託單位試驗日期號1建築用防火電梯門耐火試FTRC-0006-UL台灣三菱101年3月1日驗報告書-D001公司16012建築用防火固定窗耐火試FTRC-0004-WA柏肯公司101年2月12驗報告書001日3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FTRC-0005-RS添傑公司101年2月12報告書001日02附表三:試驗報告書內容比較表內容比較(一):防火固定窗(柏肯公司)成大防火中心明道防火中心說明編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號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試驗時間與試驗體情1第12頁之試體編號01之第7頁之試體編號01形之文字內容完全一加熱試驗觀測紀錄之加熱試驗觀測紀致錄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試驗時間與試驗體情2第13頁之試體編號01及第8頁之試體編號01形之文字內容完全一02之衝擊試驗觀測紀錄及02之衝擊試驗觀致測紀錄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除日期、頁次、試驗3第14頁之總結第23頁之總結「體」與試驗「件」之差別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一致⒉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除試體編體外,圖片4第16頁之非加熱面溫度第5頁圖二非加熱面完全一致量測熱電偶位置圖溫度量測熱電偶位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置圖三編號3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除試體編體外,圖片5完全一致1701第17頁之試驗體衝擊點第13頁之衝擊試驗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位置圖點位圖三編號4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曲線圖完全一致6第20至21頁之非加熱面第12頁之非加熱溫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溫度測定曲線圖度測定曲線圖三編號5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除試體編體外,照片7第22至23頁之試體照片第9至10頁之試體照完全一致片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FPSRC-GW0295-03FTRC-0004-WA001⒈除試體編體,數據內8第27至32頁之非加熱面第17至22頁之非加容完全一致溫度量測數據熱面溫度量測數據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內容比較(二):防火鐵捲門(添傑公司)成大防火中心明道防火中心說明編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號FPSRC-RD0179-02FTRC-0005-RS001⒈0至29分58秒之試驗時9第14頁之加熱試驗觀察第9頁之加熱試驗觀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紀錄察紀錄字內容完全一致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FPSRC-RD0179-02FTRC-0005-RS001⒈0至48分08秒之試驗時10第15頁之加熱試驗觀察第10頁之加熱試驗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紀錄觀察紀錄字內容完全一致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FPSRC-RD0179-02FTRC-0005-RS001⒈除日期、頁次、加熱11第16頁之總結第23頁之總結小時數、試驗「體」與試驗「件」之差別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一致⒉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1801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FPSRC-RD0179-02FTRC-0005-RS001⒈相片完全一致12第27至30頁之相片第11至13頁之相片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FPSRC-RD0179-02FTRC-0005-RS001⒈試體編號01及02於6013第49頁之底部上拱量量第22頁之底部上拱分鐘前之量測值完全測數據量量測數據一致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內容比較(三):防火電梯門(台灣三菱公司)成大防火中心明道防火中心說明編報告編號/頁次/內容報告編號/頁次/內容號FPSRC-D0288-UL-01FTRC-0006-UL-D001⒈加熱試驗觀察記錄0至14第6頁之加熱試驗觀測第7頁之加熱試驗觀36分00秒之試驗時間紀錄與噴水試驗觀察記測紀錄與噴水試驗與試驗體情形之文字錄觀察記錄內容完全一致;噴水試驗觀察記錄0至28秒之試驗時間與試驗體情形之文字內容完全一致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FPSRC-D0288-UL-01FTRC-0006-UL-D001⒈除日期、委託代表人15第7頁之總結第15頁之總結有無全程參與見證、防火時效之差別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一致⒉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FPSRC-D0288-UL-01FTRC-0006-UL-D001⒈相片完全一致16第12至13頁之相片第8至9頁之相片1901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FPSRC-D0288-UL-01FTRC-0006-UL-D001⒈量測點D1、D2、D3於617第16頁之垂直與水平位第14頁垂直與水平0分鐘前與噴水後之量移量量測數據位移量量測數據測值完全一致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02附表四:卷宗編號索引03卷宗編號內 容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19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4-1、4-2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101年4月12日明道應科字第1016000037號函暨101年03月01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2宗)卷5-1、5-2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5月17日明道應科字第1016000056號函暨101年05月15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2宗)卷6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7月31日明道應科字第1016000100號函暨101年07月26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卷7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01年11月9日明道研字第1013000829號函暨101年11月08日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執行計畫書地院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2宗)本院前審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1、2、3(3宗)2001本院卷1、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2宗)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