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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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衍嗣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