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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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九鄰七號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點四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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