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鵰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賭博之金額、規模尚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金鵰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
1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賭資3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