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0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彭朋義
1號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六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
7月15日,付款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99,
2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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