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98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另誤載為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韋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53號為緩起訴處分.0,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4日起,並於10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53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53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