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劉鴻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巷口騎樓,徒手竊取 林琬紋 所有放置在林琬紋所擺設攤位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白色GPLUS牌手機1支(含桃紅色手機皮套1個)及價值為100元之白色GAMAX牌行動電源1個(含傳輸線1條)後,隨即離去。林琬紋於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隨即請其友人 梁偉崎 協助調閱附近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梁偉崎在基隆市○○區○○路之麥當勞前,發現劉鴻博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特徵相似,遂尾隨劉鴻博至基隆市○○區○○路上之公車循環站,並上前向其詢問。劉鴻博因見行跡敗露,遂自行從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所竊物品交予梁偉崎後逃逸,梁偉崎見狀後,亦追逐劉鴻博至基隆市○○區○○路及孝二路口,並於該處攔獲劉鴻博。梁偉崎嗣於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琬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紋及證人梁偉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之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鴻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所為誠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並未因法院之判處罪刑,而心生悔悟。兼衡被告雖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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