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魏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7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12月12日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9.99%,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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