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簡水湶
廖彥凱 蔣建河 被告 蘇武雄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0元,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 嚴榮祥 等人,承租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租賃期間五年(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則遭被告占用55平方公尺(被告設籍所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55平方公尺),致侵害承租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使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於承租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定之(蓋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既「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亦「非」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經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路查詢無訛,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55平方公尺,是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應為77,000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1,400元=77,000元),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原告於承租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為38,500元(計算式: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77,000元×年息10%×5年=38,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