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君印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鄉○○○道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張君印在臺東縣○○鄉○○○○○道臺20線公路206公里處,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且張君印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時,因其初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懷疑張君印曾施用毒品,遂將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驗出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52分新收入所尿液檢驗初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頁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6)、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2年5月27日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9號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之102年5月23日臺東看守所談話紀錄(毒偵227卷頁1至4背面)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入監執行上開妨害自由罪案件,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復曾3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種荖葉 ),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需撫養高齡78歲且中風之父親、高齡近70歲之母親、支付現由前妻照顧之2名子女(分別為18歲、7歲)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