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則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59號、10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確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