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92號上訴人 宋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珉瑞 、 周蓁蓁 、 劉占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許珉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周蓁蓁、劉占祥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90-39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經核上開聲明第2項僅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年5月29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03年4月30日止,共計337日,即11月又7日;再加計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5月29日起訴之日止,共計166日,即5月又16日,合計上開期間為16月又23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
2年,為40月又23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667元【計算式:1萬元×40個月+1萬×23/30=40萬7667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並與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數額6萬4333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2000元【計算式:6萬4333元(第2項聲明)+40萬7667元(第3項聲明)=4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