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茂修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警詢自述飲用5、6瓶啤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計程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從後追撞 劉啟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劉啟蕙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紙在本院卷第13頁可憑,態度良好,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被告林茂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修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劉啟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茂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啟蕙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