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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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5年1月8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 郭俊男 ,郭俊男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征翰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
㈣博正醫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6月9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0日雄檢欽偵巨緝字第2305號通緝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頁、第3頁至第12頁),其行為表現難認有自願接受追訴或裁判之意思。則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雖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但因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起訴書謂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如附件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建霖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備註│├─────────────────────┼──────────────┤│被告陳建霖應給付告訴人郭俊男新臺幣(下同)│1.倘被告陳建霖未遵期履行,即││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郭俊男代理人郭征翰指定之帳戶(戶名: 郭美玲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止,共分為十三期(除最末期給付壹萬元),每│,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