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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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9號原告 張文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時15分,因危險方式在路上駕駛機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逕行舉發也要照片、影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時14分至1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111-BMT號重型機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因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原告卻不符稽查逃逸,經員警追蹤,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途中持續加速,其過程皆有本案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9297號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證據即逕行舉發,至為灼然。
(三)針對本件舉發之事實內容,原告並無爭執,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9297號函、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70號函、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光碟、車輛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並主張該逕行舉發要有照片、影片為憑,而查:
1.首先,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所記載:「危險駕車(駕駛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並於車流量多之四維路上高速行駛,最後闖紅燈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以該系爭機車在四維路上先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復有駕駛高速行駛之情事,隨後再有闖紅燈逃逸之行為,故而舉發該系爭機車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則執此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929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年8月5日1時14分至1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一),並行經新北市○○區○○路鄰四維路97巷口附近,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旨揭車輛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嗣經員警追蹤,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三),且期間途中持續加速,而該四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據員警警用機車之儀表板顯示,旨揭車輛車速明顯達時速80公里以上之危險方式駕駛(違規行為四、五),其過程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
0、C00000000、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該分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70號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年8月5日1時14分至1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一),並行經新北市○○區○○路鄰四維路97巷口附近,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旨揭車輛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嗣經員警追蹤,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三),且期間途中持續加速,而該四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據員警警用機車之儀表板顯示,旨揭車輛車速明顯達時速80公里以上之危險方式駕駛(違規行為四、五),其過程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危險駕車態樣,雖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高速行駛及闖紅燈等三種行為,然除高速行駛部分外,其餘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行為,舉發機關既均已另外分別掣單舉發,並經被告裁決,則舉發及裁決機關針對上開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行為,再併為舉發裁決有危險駕車之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復就系爭汽車之高速行駛部分而論,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知,舉發員警並未以雷達測速儀器精確測得系爭機車究竟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而是僅以其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儀表板上所顯示自身之行車速度來間接推論,則舉發員警開始追緝時之行車速度本較系爭機車為慢,且二車又非併肩而行,如此推論即有速斷之嫌,已難採憑。況且,縱系爭機車在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80公里,而有超速30公里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其行車速度既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亦顯難認其有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之危險駕駛行為。
2.本院經再依職權觀諸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6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3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9:
13至01:19:14時,可知有1輛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並且其後座載有1名未戴安全之女子,員警旋即以左手大拇指按鳴喇叭,示意駕駛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停車稽查,然未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減速停車,員警復在其後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而錄影中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因後方追及之警用機車大燈照射,以致反光無法看見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9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9:16至01:19:
37時,可知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往前方路口加速直行,而員警亦在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不斷催油門加速緊追,並由採證照片編號8中,可清楚看見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儀表板,行車速度已達時速80公里等情;嗣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9:39至01:19:
42時,可知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斯時在路口之車輛,除有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外,另見有1輛機車在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處,而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非但未見其停下車輛,反而逐漸往右行駛後,並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上開所述之另1輛機車則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並同時對照本院卷第42頁所附車輛行向示意圖以觀,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9:43至01:19:46時,仍見上開所述之另1輛機車持續在路口前停等紅燈,而員警亦繼續往前直行至路口處,又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通過路口而行駛在龍安路上時,其旋即左轉往龍安路254巷方向行駛而去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1:19:47至01:19:49時,員警嗣騎乘警用機車通過停止線後,並右轉靠龍安路右側路邊停下等情;另依採證照片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9:50至01:19:57時,員警復又騎乘警用機車打左轉方向燈,並調頭向左迴轉往另一個方向行駛,此時見有另一位員警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即在採證照片編號27之左上角處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0:01至01:20:07時,上開二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前一後沿龍安路往前行駛追緝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30至編號3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0:15至01:20:42時,騎乘警用機車在前之員警隨後右轉進入地面放有龍門客棧停車場告示牌之巷子,嗣後之員警跟隨其後進入巷內,最後,二員警停車等情。
3.承前,觀諸上揭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6所示之說明,復參酌本院卷第42頁所附車輛行向示意圖可知,從前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即一路沿四維路追縱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並且拍攝錄影採證,而當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四維路與龍安路口時,在四維路上之號誌顯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況下,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仍紅燈右轉通過路口至龍安路甚明。則姑先不論錄影時,該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誌因反光緣故而無法看見,其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乙節,但縱使認定員警一路跟追舉發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為本件系爭機車,然該機車嗣後行駛至四維路與龍安路口時,亦非如車輛行向示意圖所繪製從四維路紅燈左轉至龍安路,乃是先紅燈右轉通過路口後再左轉往龍安路254巷方向行駛,如此即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相繩,是以,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認定其有危險駕駛之事實,核與事實有違,殊難認本件危險駕駛屬適法之舉發。另外,系爭機車往龍安路254巷方向行駛離去,二位員警卻朝相反方向追緝,因此,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光碟事後所拍攝追緝之錄影畫面,自顯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憑據,特此敘明。從而,被告以舉發機關函文、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光碟、車輛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等資料,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危險駕駛之行為,顯屬率斷。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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