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第27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立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0月1日開立帳戶後至104年10月2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處」、證據清單有關「被告蘇立業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蘇立業於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闕文忠 於偵查中」,另補充記載「被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立業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分別對告訴人 蘇錦雀張美鈴林婉貞 、闕文忠、 蕭遠隆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五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
另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闕文忠、蕭遠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被告蘇立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將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1日開立帳戶後至104年10月2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燕智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蘇錦雀、張美鈴及林婉貞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立業所有之本件帳戶。嗣蘇錦雀、張美鈴及林婉貞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錦雀、張美鈴及林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借予「黃燕智」之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錦雀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鈴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貞於警│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欺│││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載遭詐欺款項均有匯入被告│││份│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蘇錦雀之匯款收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1份│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7│告訴人張美鈴之匯款收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林婉貞之匯款收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欺│││及對話簡訊各1份│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有報警處理之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玟瑾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4年10│以電話向告訴│104年10月│3萬元│被告所│││蘇錦雀│月2日14│人蘇錦雀佯稱│2日14時59││有之本││││時30分許│係其友人,因│分25秒││件銀行│││││需錢孔急,欲│││帳戶│││││借款3萬元云││││││││云。││││├──┼────┼────┼──────┼─────┼─────┼───┤│2│告訴人│104年10│以電話向告訴│104年10月│5萬元│被告所│││張美鈴│月6日16│人張美鈴佯稱│7日12時44││有之本││││時7分許│係其友人,因│分46秒││件銀行│││││需錢孔急,欲│││帳戶│││││借款10萬元云││││││││云。││││├──┼────┼────┼──────┼─────┼─────┼───┤│3│告訴人│104年10│以電話向告訴│104年10月│2萬元│被告所│││林婉貞│月6日18│人林婉貞佯稱│7日12時48││有之本││││時51分許│係其友人,因│分36秒││件銀行│││││需錢孔急,欲│││帳戶│││││借款10萬元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蘇立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燕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4年10月2日,以 洪宏堡 (已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闕文忠,佯稱係其友人「郭秘書」且亟需借款云云,致闕文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內,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立業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
4年10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蕭遠隆,佯稱係其友人「 魏永忠 」且亟需借款云云,致蕭遠隆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內,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8萬元至蘇立業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闕文忠告訴暨蕭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蘇立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業於偵查中、蕭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51703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文忠、蕭遠隆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帳戶部分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