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消費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可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預支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各乙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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