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9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該財產,但迄未起訴,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