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靖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 陳逸豪 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遺落其皮夾1只(內有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某飯店房卡各1張),詎賴靖龍於拾獲上開物品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夾歸還陳逸豪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賴靖龍涉嫌侵占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陳逸豪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遺落其皮夾1只(內有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某飯店房卡各1張);嗣該酒吧某年籍不詳櫃臺人員發現此皮夾並將之交予賴靖龍後,賴靖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等卡片、身分證等據為己有而僅把皮夾歸還陳逸豪。」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上開皮夾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曾將上開皮夾交還告訴人等語,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5所示之消費均為免簽名,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
6所示之消費,被告於簽名處僅畫線或簽自己英文名字,此有各該簽單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皮夾1只(內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告訴人陳逸豪之身分證、飯店房卡各1張),雖係被告為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身分證及信用卡,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且飯店房卡於房客遺失後,亦多由飯店加以註銷作廢,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或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皮夾部分,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詐得之財物,或已使用完畢,或已丟棄,自無從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而應以各該物品之價金作為各次犯罪所得之認定;又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亦查無其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靖龍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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