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原告 郭堯喜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西壽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本於 郭燕卿 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就郭燕卿所遺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郭燕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分割遺產前為郭燕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無獨立之應有部分。原告如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三、另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未將系爭土地除郭燕卿繼承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