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賴冠華相 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0年11月20日提示後,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欠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未欠繳款項等語,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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