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冬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冬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冬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5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防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冬青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警方發現謝冬青有施用毒品前科後經謝冬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謝冬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3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7至10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