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艾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艾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參台、帳冊壹張、簽單拾陸張、限牌傳真單壹張、對照表壹張、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艾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ㄍ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之期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三台、帳冊一張、簽單十六張、限牌傳真單一張、對照表一張、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均係被告林艾縈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被告林艾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13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起,提供其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參與香港賽馬協會舉辦之「香港六合彩」簽賭,而以香港賽馬協會舉辦之「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星」、「3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林艾縈所得。嗣於100年6月21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3臺、傳真機2臺、帳冊1張、簽單16張、限牌傳真單1張、對照表1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艾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照片2張;(三)扣案之計算機3臺、傳真機2臺、帳冊1張、簽單16張、限牌傳真單1張、對照表1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