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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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啓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啓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李秀蓮 」部分,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李秀蓮」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韓啓斌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意願購買重型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款項,而岳母李秀蓮並未同意擔任其購買重型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代簽發本票,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前一個星期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李秀蓮」署名2枚,而偽造李秀蓮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私文書,以及由李秀蓮共同擔任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各1紙,復於103年3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通台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台輪業公司),佯稱欲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重型機車),並交付前揭偽造李秀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秀蓮與長鴻公司,致長鴻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此貸款申請並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詎韓啓斌於103年3月6日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隨即於103年3月14日轉售他人,除前購車時已給付之自備款5,000元外,未繳納任一分期應付款項,致長鴻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訴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李秀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頁;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調解筆錄(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還款協議書(見訴字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李秀蓮」署名各2枚之時間、地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陳係於103年3月4日,在通台輪業公司內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03年3月4日前一星期,將上揭文件攜回大有路住處填寫,而於103年3月4日交回給通台輪業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翻拍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中「韓啓斌」字樣,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韓啓斌」簽名之筆墨顏色深淺有別,已彰該二部分欄位恐非同一時間書寫。 稽之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跟毛凡瑄先去通台輪業公司看車,還沒有決定要買,我當時先拿文件,並詢問如要購買要填寫哪些部分,隔1、2天就決定要購買,因為毛凡瑄當時不贊成購買該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與被告審理時稱:與配偶毛凡瑄初前往通台輪業公司時,並未決定購買重型機車,僅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空白本票攜回乙節相符,被告審理中憑藉此節推敲、細想,其係於103年3月4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偽造上開「李秀蓮」署名,所言較有憑據而屬可信,是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如事實欄。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阿強 」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秀蓮」署押各2枚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阿強」有困難,叫我幫他買車,用李
秀蓮的名字,買車是為了幫「阿強」,但「阿強」現在找不到人,我也不知道「阿強」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私下委託我朋友在文件上簽寫「李秀蓮」的名字;機車已經賣掉了,後來沒有工作,將該機車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就該重型機車係為自己或「阿強」購買一節,供詞已有反覆。查被告非但不知「阿強」全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以二人相交非深之情誼,已難想像被告有何出面為「阿強」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之動機,遑論在岳母「李秀蓮」未同意下,逕提供李秀蓮年籍資料作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審理中改稱係為「阿強」出面購買重型機車云云,應無可信,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向長鴻公司申請貸款購入乙情,當屬至明。⒉再者,李秀蓮未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係於住
處內完成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書寫,業如前述,被告此際再召與其相識不深之「阿強」為其偽造「李秀蓮」署押,除徒增犯行曝光風險且需與「阿強」共享犯罪利得外,並無任何實益,顯與常情有悖,被告稱為其簽署「李秀蓮」署名之「阿強」,應係憑空杜撰,被告係自行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李秀蓮」署名各2枚,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阿強」為上揭偽造之舉云云,應屬誤會。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結果,非使長鴻公司交付該張本票本身之價值(即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使長鴻公司同意核准並撥付貸款,揆之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為準,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李秀蓮」署名2枚,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增列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起訴法條(訴字卷第17頁背面),是應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
二、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秀蓮」署名各2枚,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行,均係本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之單一目的,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其間關連性堅強,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佯向長鴻公司申請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藉以取得長鴻公司分期清償貸款之同意,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票面金額為12萬960元,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之犯罪情節有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長鴻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分期清償,並於105年5月20依約給付告訴人7,000元,有該還款協議書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7頁),以及李秀蓮請求原諒被告等節,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足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依其上開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提供告訴人借款擔保,竟以不法方式偽造本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私文書以供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而核准貸款,所為已影響票據交易之安全秩序,亦危及長鴻公司之財產及追償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長鴻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且有4名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長鴻公司約定賠償12萬3,799元之還款協議,現僅給付7,000元,尚餘11萬6,799元未清償,本院為使長鴻公司獲得更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長鴻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再者,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其發票人欄之記載,除偽造之「李秀蓮」署名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其中以「李秀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然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李秀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
「李秀蓮」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因持向長鴻公司辦理貸款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一: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人│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03年3月│1.韓啓斌│103年3月│120,960元│發票人欄所││4日│2.李秀蓮│4日││載共同發票││││││人「李秀蓮││││││」署名2枚││││││,係屬偽造│└─────┴─────┴─────┴─────┴─────┘附表二:
┌─────────────────────────┐│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3,799││元,共分18期。第1至17期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第18期於││106年10月20日給付4,79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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