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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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4月26日確定,甫於同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4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甲○○經營之雅儷銀樓,佯裝購買金飾,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黃金項鍊1條及墜子5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9時及19時50分許,分次販賣與不知情之 張誌元 所經營之香格里拉珠寶銀樓(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共得款新臺幣2萬6149元,嗣乙○○於95年12月13日再度前往雅儷銀樓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張誌元分別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