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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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上訴人丁○○
龍泉榮民醫院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買賣冰箱發生齟齬,於民國
93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詎被上訴人竟突然持菜刀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腦水腫、左側肱骨轉子骨折、右前臂挫傷及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18元、精神慰撫金
3百萬元、工作損失364,320元、未來就醫所需費用336,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9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04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敗訴中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支出之醫藥費5,973元、後遺症頭痛已支出之醫療費3,240元及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32,400元、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減少23月工作損失172,500元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10,873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傷害賠償,均無實據,且無理由
。又上訴人係無業,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即無法加保,應強制退休,而上訴人所投保者係榮眷健保,故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於94年5月16日因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而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及於95年7月4日、10月3日、17日至寶健醫院治療頭痛等,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上訴人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現於安養院治療,已無資力,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59號
之9住處內,與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持菜刀砍傷上訴人,上訴人經送寶建醫院診治,發現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腦水腫、左側肱骨轉子骨折、右前臂挫傷及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95年8月25日因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上訴人治療右肩旋轉肌之醫藥費自付額為5,973元;為頭痛已
支出醫療費3,240元,以此推算餘年13歲即未來所需支出10倍之醫療費為32,400元。
㈢上訴人於92、93年間無收入,且自85年11月1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保。
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所治療之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是否
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傷害所致?㈡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10月3日、17日治療之頭痛,是否因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傷害所致?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㈣上訴人於受傷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如有,其每月收入為何?
又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何?㈤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若
干賠償?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所治療之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是否
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傷害所致?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於94年2月26日就右肩不適求診,而旋轉肌腱
巨大破裂之成因有內在及外在原因;內在為退化修補不佳、血液循環不良所致,外在為外傷所致,惟其因果關係為何,無法釐清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2月15日(97)屏基醫骨字第97020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病灶之成因如為外傷所致,自需其右肩曾受外傷。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腦水腫、左側肱骨轉子骨折、右前臂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業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驗傷診斷書、寶建醫院病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4頁、第106頁、原審9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6頁)。亦即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右肩受傷,如此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始經診斷出之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為被上訴人當時傷害所致之外傷所引發。因上訴人僅以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5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因治療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支出之醫藥費自付額5,973元與系爭事故,即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為可採。
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10月3日、17日治療之頭痛,是否因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傷害所致?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至寶建醫院求診時,自行向診斷醫師
陳稱頭痛及高血壓,因高血壓屬慢性病,病灶形成原因不明,而頭痛為上訴人所訴,形成原因甚多且不易查明,惟與93年9月21日受傷入院無直接關係,且一般輕微腦震盪後遺症大多為短暫性,鮮少超過半年等語,有寶建醫院97年2月13日(九七)寶建醫字第05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上訴人之頭痛係其個人感覺,非診斷醫師以理學檢驗而得。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驗出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腦水腫,且當時驗傷醫師係記載頭部有腦水腫併可能有腦神經方面之後遺症,固有該驗傷診斷書可憑(見上揭附民卷第5頁),惟上訴人當日同時乃進入寶建醫院求診,並住院14日,嗣經該院醫師進一步觀察及診治後,則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亦有該院95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急診時雖診斷為腦水腫,惟經住院診斷已確定為輕微腦震盪,而非腦水腫,因輕微腦震盪之後遺症鮮少超過半年,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才因頭痛求診,自無從認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除了輕微腦震盪還有腦部大出血及腦腫,
有可能導致事後頭痛,寶建醫院函示只針對腦震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頭痛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上訴人頭部外傷係「頭皮撕裂傷」,且腦水腫於住院後即未經診斷出,寶健醫院更明確表示上訴人主訴之頭痛與93年9月21日受傷入院無直接關係等語,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非醫療專業人士,自行推論其曾有腦部大出血及腦腫,有可能導致事後頭痛等語,既無其他醫學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後遺症頭痛已支出之醫療費3,240元及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32,400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屬可採。
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合計14日,出院後又至
屏東基督教醫院手術,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於左肩形成創傷後關節病變,減少左肢機能,左肩機能喪失機能程度,主活動前舉90度,被動活動前舉160度,肌力為4分,亦有前開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第4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61頁),應認被上訴人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上訴人初中畢業、名下有1部汽車;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高工畢業,係退伍榮民,經濟來源僅有每年2次退休俸,共23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10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50萬元已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百萬元,尚屬無據。
上訴人於受傷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如有,其每月收入為何?
又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身體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再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年逾60歲而主張自己仍有勞動能力,因遭他人不法侵害而喪失者,即應證明其有受僱支薪之事實,自不待言。
㈡經查:上訴人於92、93年間無收入,且自85年11月13日退保後
,即未再加入勞保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7年
2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7100424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6頁及附件),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2歲,據此自難認上訴人尚有受僱他人領薪。又查: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9日曾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上訴人於案發前1個半月至臺北女兒家作客,直至案發前一日始返回屏東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56號第9頁),且於警局未表示就業中(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於職業欄自填「家務」(見偵查卷第65頁、第69頁)、刑事答辯狀、呈報狀、呈情狀職業欄自填「榮眷」(見原審刑事卷第15頁、第19頁、第27頁、第36頁、第55頁、第74頁),嗣又向原審法院表示:受傷時在花田工作,受僱於 黃清榮 ,時薪100元,每天固定工作4、5個小時,工作內容為清洗香瓜或黏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上開陳述已屬前後不一。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有在農忙時會去黃清榮處幫忙,退保後打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惟上訴人係於路過農田旁時自行幫忙清洗黃清榮及其配偶丙○○種植之香瓜,黃清榮夫妻雖偶於農忙時會聘1、2位工人半日,工資半日為2、3百元,惟其等未曾聘僱上訴人工作,因上訴人只是偶而路過幫忙,所以丙○○僅給上訴人1、2百元吃飯錢,都是在工作後當場給付,且是在3、4年前幫忙1、2次而已,其等並未計劃聘上訴人,因為估算收入及工作有限,無法聘工人等節,業據證人丙○○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如此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逾60歲後,尚有勞動能力且受僱他人支薪。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未證明其確有受僱打臨工支薪之事實,是以其每月即無薪資收入,亦無可能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23月工作損失172,500元,亦為可採。
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若
干賠償?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049元之損害,又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即共518,04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確定,業經前述。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支出之醫藥費5,973元、後遺症頭痛已支出之醫療費3,
240元及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32,400元,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請求再給付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且受僱他人支薪,因系爭事故而減少23月工作損失172,5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任何金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因右肩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支出之醫藥費5,973元、後遺症頭痛已支出之醫療費3,240元及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32,400元、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減少23月工作損失172,
500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10,873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10,8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自均無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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