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及塑膠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52之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4日及89年3月8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3956號及
8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1日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
152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管1支、塑膠吸管1支及塑膠吸管勺子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送驗編號C00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1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表各1份。│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