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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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芳琪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126
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萬8,050顆減肥膠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 )成分之膠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12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6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膠囊1萬8,05
0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等情,有該署105年7月5日
FDA研字第1050023295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膠囊1萬8,050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953號函暨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膠囊1萬8,
050顆暨已經沒入,本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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