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因詐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並於108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支付被害人5萬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僅依期於108年4月
14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5日各匯款1萬元,總計5萬元,其後即未依期履行,而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足憑,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