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告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蓮 被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 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9日、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5日、107年8月21日、
107年10月5日、108年4月23日向原告訂製夾具及模具等(下稱系爭契約),嗣後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428,69
5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幾經催討無果後,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695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統整之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共9份、報價單及採購憑單、發票、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至19頁、第26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回證參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428,6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