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含「Nicotine」成分而屬管制藥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啓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4年9月1日FDA研字第1040035577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
106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均檢出「Nicotine」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日FDA研字第1040035577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
┌──┬──────┬─────┐│編號│電子菸油名稱│數量(瓶)│├──┼──────┼─────┤│1│FIZZYKOLA│12│├──┼──────┼─────┤│2│THEHUMBLE│7│├──┼──────┼─────┤│3│101PLUS│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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