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抗告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盈菁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暨圓方創新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權。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六號假處分事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圓方創新公司為其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監察人 施允澤 為法定代理人,持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以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後者則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再抗告人公司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股東臨時會,當選董事、監察人者,係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林信全林彥妏李姵儀 及趙月香等人(下稱林信全等四人),非圓方創新公司,林信全等四人縱為圓方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者為林信全等四人,非圓方創新公司。再抗告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監察人施允澤代表,對於非該公司董事之圓方創新公司及神去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非不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非無違誤,乃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係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再抗告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予以准許,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執行法院無認定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所提此項訴訟,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原法院謂該訴訟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