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唯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10張、被告道歉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166號台積電12廠P6廠房內,密集行竊,其先後各該舉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 張錫平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之能力,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所竊得財物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行為後,已歸還其中2,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46頁),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18,000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告徐唯宸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4F2之2送達地址:
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郵局第2之7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166號台積電12廠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多次打開張錫平使用之置物櫃(未上鎖),接續竊取置物櫃內張錫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嗣經張錫平發現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查獲。案經張錫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唯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錫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及該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8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四、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