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陽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慈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補充為「...詎劉慈陽明知 吳天福 係到場處理報案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言...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05年12月08日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2016/12/8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告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對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幹你娘機掰」,客觀上已足使警員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查被告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善,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4.96公克、4.68公克)空夾鏈袋4個、刮盤1個、磅秤1個係被告涉犯他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另案證物,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劉慈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慈陽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8樓之2住處與其父 劉秉宗 、母 林素鈴 發生口角爭執,警員吳天福據報前往處理。詎劉慈陽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天福,當場出言「幹你娘機掰」侮辱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慈陽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秉宗、母林素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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