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訴人 梁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梁富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8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及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之前問你的販毒犯罪事實是否都承認?」,固答稱:「都承認」等語,似對於附表編號2至6、
8所示之販毒犯行均表示承認之意,惟經檢察官進一步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訊問及提示相關之通聯譯文後,上訴人竟答稱:「在講賭博的事,是在講要過去那邊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六頁),乃明確否認該次販毒之事實,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毒部分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判決就該次販毒犯行未依上揭條項減刑,經核尚無不合。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販毒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非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且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已無刑度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認前開部分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述甚詳,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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