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歐陽楠 相對人 歐陽天 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67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可使法院產生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至所謂釋明,則僅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即為已足,二者之差異,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支付命令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程序中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債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裁定認有關債權人有受精神損害之情事,因尚未經法院判斷,而認無法證明,係屬倒果為因之論述,自有不當,且金門地區為一小島,宗族情誼濃厚,若有父親提告兒子,名譽受損自屬嚴重,此一事實於金門地區法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無庸舉證,故原裁定自屬不當,應予撤銷。有關律師費用部分,經查於民事程序第三審,其律師費用之負擔,依89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係採「律師訴訟主義」。因此,依同法第466之3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包括第三審律師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而本案債權人確實提出第三審抗告並有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定書附卷可稽,本裁定確稱釋明不足而逕予駁回,顯乃誤解法律,按本件聲請人既然的確有委任律師提出第三審再抗告,又再抗告費用亦應由本案敗訴之債務人負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裁定自有違誤。有關系爭土地自由處分之遲延利息61,690元部分,查此部分為債權人於受不當假處分期間之損害賠償,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之債」,為法律明定擔保債務人不可隨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法律並沒有限定是否債權人有沒有在此期間有「自由處分」之意思,當作擔保之要件,詎原裁定竟於上開法定擔保金額之要件外,再自行附加法律所沒有之要件,即以債權人自認在期間內沒有處分之意思,而逕行駁回債權人之損失補償聲請,顯然混淆了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重點在不能利用,法律沒有說只限於不能處分或買賣)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故原審裁定只認債權人說沒有要賣,就說債權人沒有其他損失,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再者,就算聲請人有說過沒有要處分之意思,但是法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之權利,並不只有「買賣」一種,不動產物權包括的種類有「地上權」、「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抵押權」、「典權」、「占有」、「租賃」等權利,是債務人以偽造之證據假處分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使債權人不能自由使用土地,此一損失,原裁定豈能簡單的說債權人沒有要出售的意思就沒有任何上述「其他」不動產物之損失?原裁定自有違誤甚明。有關聲請人往返金門交通費用支出等情,按若非債務人以偽造之資料提出訴訟,債權人豈需奔波往返金門臺灣之間,此項支出乃債務人及王良善所造成,故依最高法院判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本件聲請人交通費用等損失確係與債務人間有因果關係。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98,273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福建金門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字(一)字第1號裁定、民事委任狀、機票收據為釋明。觀諸異議人之上開請求,除係以名譽等權利受損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係屬法律上無理由之情形外,且異議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提出上開文件以茲釋明。又聲明人請求相對人賠償498,273元,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堪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倘相對人願意依照支付命令給付聲明人498,273元,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則支付命令確定,聲明人得以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有爭執而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實質審查兩造之紛爭,對於兩造之訴訟權均有保障,實無理由於支付命令形式審查階段即以慰撫金之金額難以釋明及數量不明確為由,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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