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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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許順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許倩 (歿)
許諒 (歿) 許江 (歿) 許路 (歿) 許天帶 (歿)許先令(歿)許(歿) 許六 (歿)被告 許連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許富美
許正芬 許揚鈞 許博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所列之被告許倩、許諒、許江、許路、許天帶、許先令、許、許六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等戶口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倩、許諒、許江、許路、許天帶、許先令、許、許六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06年9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至遲應於106年10月2日屆滿,原告雖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已申請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惟因人數眾多,欲整理製作繼承系統表後再行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上開任何資料。此外,本院先前裁定亦說明系爭土地謄本之共有人,並無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許連才」之人,而係有其他共有人未列本件被告,請原告依據最新之系爭土地謄本確認本件被告應為何人,一併與上開事項補正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亦未對此補正或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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