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江于屏 相對人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6年度補字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0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500元【計算式:60,000元5%(法定週年利率)(2+10/12)=8,5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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