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義雄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義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一)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6月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0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904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5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90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