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酒測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被告李文浩(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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