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澔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義美厚豆奶壹罐及佛手包組壹包,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澔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 陳怡華 (惟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業已拆封食用,詳後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之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部分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部分,均已開封再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食品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88元(計算式:49+39=88)。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告陳澔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騎乘白色滑板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華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價值49元之雞蛋1盒、價值49元之義美厚豆奶1罐、價值39元之佛手包組1包,得手後放入背包中,未結帳即騎乘白色滑板車離去。嗣店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澔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