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郁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郁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利息」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年利率約為百分之97,計算式:8,000/100,000/30*365=0.973)」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扣案之告訴人 陳芝怡 簽發之汽車讓渡書1紙,係本案告訴人即借款人陳芝怡提供予被告充作借款之憑據、擔保,倘借款人嗣未清償時,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不宜逕於本案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被告施郁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埔鹽鄉○○路1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郁民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芝怡投資房地產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陳芝怡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2段7巷34號之住處,貸予陳芝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每10萬元收取8000元之利息,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6萬元之本金予陳芝怡,陳芝怡則簽發支票數紙及汽車讓渡書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施郁民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芝怡惟恐施郁民提示前揭支票,以支票遭竊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辦理掛失支付(陳芝怡涉犯誣告部分,另案偵查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芝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郁民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芝怡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讓渡證書各1份、支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