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榮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約10時10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讓警方採尿前起算26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都承認,而且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以供作參照。所以,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是一致的,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
號、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這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相同性質的施用毒品案件,卻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沒有小孩,父親去世,母親還在,因為腳裝有人工髖關節,而人工髖關節損壞,但醫生說不能開刀,為了減輕痛苦,所以才會施用毒品的犯罪動機。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可見其素行不佳。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特別注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