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許文耀耀成 科技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冠億 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 許崇洲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許崇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惟未提出委任書,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許崇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及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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