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石牌 賴五榮 宗祠法定代理人 賴哲諄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屆滿後,伊催請上訴人搬遷,竟置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給付租金,曾於110年2月25日、9月14日、12月29日及111年4月8日、9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合計5萬元,其後因新冠疫情影響始未繳租金,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系爭房屋於20年前曾漏水、坍塌,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伊之母承租系爭房屋後,曾花費34萬元修繕,並設置衛浴、廚房及廁所支出35萬元,以上費用得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31日期滿後,迄未搬遷,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4-34、104-108、222-232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5日、9月14日、12月29日及111
年4月8日、9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合計5萬元,有匯款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38-1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上訴人仍未搬遷,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萬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亦未繳納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約定:除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另訂租賃契約外,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即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28頁)。是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⒊上訴人雖抗辯曾於110年2月25日、9月14日、12月29日及111年4月8日、9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合計5萬元,其後伊係因新冠疫情影響未繳租金,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且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除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另訂租賃契約外,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第222-232頁),上訴人亦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無繼續成立租約之意,並已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是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縱有匯款,無從使原來之定期租賃關係轉換為不定期。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是
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被
上訴人得向其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見原審卷第28頁);且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即每月1萬元),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又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押金2萬元,另於租賃期間欠租2個月租金2萬元,於租期屆滿後,則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得用以扣抵5個月租金(109年1月至5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20年前曾漏水、坍塌,被上訴人不
願修補,其母承租後,花費34萬元修繕,並設置衛浴、廚房及廁所,支出35萬元,以上費用得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云云。惟縱上訴人前開所述為實,上訴人之母支出前開費用與其無涉,其主張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屬無據;且依其所述,亦歷時20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